案外人误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来,学界、实务界和立法机关均高度关注,理论研究深入、实践经验丰富、程序规定不断完善。但随着案件数量激增,理论分歧与实践差异不仅未能化解,反而更加复杂,即理论上无法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问题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实践中无法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问题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

  故案外人误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误转款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误转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不支持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

案号

法院

裁判观点

2021

最高法民申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 北京创高公司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北京创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北京创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确系误汇的事实。

2. 货币是一种典型的、可替代性的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对货币占有即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结构的账户名称判断。

2021)沪02民终4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 案外人主张其误将款项汇入被执行人账户,但仅凭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无法直接证明款项系误汇,且案涉账户被冻结时间早于调解书作出时间,无法排除执行。

2. 被执行人账户内款项属其合法占有,根据“占有即所有”原则,案涉款项在汇入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案外人仅享有不当得利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3. 案外人虽已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债权属普通债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4.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与已存在的债权请求权存在矛盾,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2021)豫民申338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 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案涉500000元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归属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法院有权对该笔款项进行执行。

2.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误汇,亦未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

3. 案外人所提供的买卖合同金额与案涉汇款金额不符,且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足以形成误汇的合理怀疑。


【司法观点】不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主要有以下:

1.适用“占用即所有”的货币归属原则

  在多个案例中,法院均明确指出,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即款项一旦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即发生权属转移,案外人主张误汇不成立

2.误转理由的严格审查

  案外人主张误汇款项为其所有,必须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转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且该瑕疵足以导致行为可撤销或无效。只有在约定收款方账户与实际收款账户存在明显、且不易混淆的差异时,这一理由才有可能被采纳。案外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否则不能排除执行。若款项已汇入被执行人账户,且被执行人未表示拒绝接受,视为款项已转移至被执行人名下

3.冻结或划拨不改变货币所有权转移

  即便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或相关款项已被扣划至法院账户,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且可替代,该特定化处理并不会改变资金在进入被执行人账户时所有权已完成转移的事实,也不能使付款人恢复原有所有权。

4.案外人异议的边界

  执行异议制度的保护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质性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若案外人仅享有针对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例如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则无权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阻止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执行。

二、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

案号

法院

裁判观点

2024

最高法民申48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本案确有证据证明某2公司向某3公司的汇款属于误转。建设工程与某3公司无关,某2公司不具有向某3公司汇款3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某2公司与某3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逃避执行行为。

2.案涉款项因被法院冻结并未被某3公司控制或支配,未与其他款项发生混同该款项属于特定化款项。

3.本案已查明案涉款项的实际权益属于某2公司,而不属于某3公司,故排除对案涉款项的强制执行并未减损某3公司的责任财产。

2024)云01民终11426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1. 案涉50万元系案外人因财务操作失误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亦无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 被执行人虽形式上占有该款项,但未实际支配控制,且该账户已被司法冻结,款项未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混同,具备特定化、可区分的特征,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且款项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尚未齐备。 

3. 案外人确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直接停止强制执行保护案外人权利符合立法目的和民事诉讼经济原则。

2019)赣08执异290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1. 案涉款项已汇入的本案被执行人刘道华的账户户名与案外人预汇入的户名完全一致

2.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道华对案涉款项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与案外人称案涉款项系其欲支付给羽萱公司的汝阳县半岛国际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尾款610738.26元相印证

3. 案涉账号也基于本院的查封,账号所有人被执行人刘道华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案涉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同,已特定化。

4. 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道华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款项。


司法观点】在以下情况下,法院可能支持排除强制执行:

1. 误转款项具有特定性,未被混同或控制 

  若案外人误转款项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该款项未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且被执行人未实际控制该款项,法院可能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

2. 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转移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 

 误转款项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转移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对该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法律性质上看,误转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也不应视为有效交付。

3. 有完整证据链证明误转款确系“误转”

  案外人主张误汇款项为其所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转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且该瑕疵足以导致行为可撤销或无效。案外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否则不能排除执行。

三、结论

  从司法实践看,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没有一刀切的规则,关键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与证据,即法院对货币性质、权属转移要件及资金状态综合判断。在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应重点围绕资金特定性、混同情况、控制支配状态等关键事实进行举证,以提高排除执行的可能性。



2025/8/15 12:26:09 shenlun